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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字体大小:[] []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6-08-05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6728日至819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

(三)传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728

附:关于《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背景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施行六年以来,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但仍无法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为此,需要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以进一步推进健康城市建设,维护公众健康。

二、关于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正案草案共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范围

修正案草案将室内禁烟区域从特定的室内公共场所扩大到所有的室内公共场所(含室内工作场所),特别是在旅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室内工作场所、机场交通枢纽等几类场所做了扩大。(修正案草案第四条)

(二)关于室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范围

修正案草案在原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室外公共场所禁烟的范围,增加了包括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和演出区域、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人群集聚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等。(修正案草案第五条)

(三)关于控烟工作原则

修正案草案在原条例规定的工作原则基础上,增加了“综合治理”的要求,规定了以下四项措施:一是强化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责任;二是进一步明确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管理责任;三是充分发挥志愿者的作用;四是利用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四)关于行政处罚条款

修正案草案对原条例中如下两个行为的处罚条款作了修改:一是针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违法行为,调整为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处以罚款;二是针对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行为,调整为只要吸烟行为发生即可进行处罚。(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几个问题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对公共场所禁烟范围划定的意见和建议?

2、如何举全社会之力有效实现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3、对公共场所控烟违法行为进行执法的意见、建议?

4、对修正案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含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室内工作场所、机场等交通枢纽的室内乘客等候区域,有条件的可以在相邻露天区域设立吸烟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集聚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长期或者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固定证据并向监管部门举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禁止吸烟义务。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超过三次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按照规定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将条例中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第十三条中的“职责”修改为“义务”,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十八条第六项中的“房屋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第十八条第七项中的“本条例规定”修改为“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